第二十八条
有效下列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实施: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一百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属于非机动车的,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九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十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项规定,在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公共免费停车泊位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在住宅小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持续停放车辆超过三十日影响其他业主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责令驶离,拒不驶离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将车辆拖移至指定地点。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限养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