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

(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

(二)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和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干扰他人生活。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

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