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第三章 重点治理的不文明行为第十四条有效禁止下列影响公共秩序的不文明行为:(一)在限养区内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携带犬只出户未采取束牵引带等安全措施、未清理犬只粪便;(二)开展商业活动、集会和广场舞等娱乐活动时,使用音响设备产生超过国家标准的噪音,干扰他人生活。前款第一项规定的限养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烈性犬、大型犬的标准和种类,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布。地方法规 ·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