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重点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的历史建筑。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法规 · 北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