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小秦岭保护区的土地、河流等自然资源。

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

在实验区内确实需要开展建设活动的,发展改革、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应当征求小秦岭保护区管理机构的意见。

地方法规 · 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