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农业生产生活区内禁止下列野外用火行为:

(一)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

(二)焚烧垃圾;

(三)烧野蜂、熏蛇鼠等;

(四)其他容易引起火灾和大气污染的用火行为。

确因农业生产需要焚烧秸秆、田基草、果园草等,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前三天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报告。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指定专人监管用火现场,事先开设防火隔离带,在气象条件为森林火险等级三级及以下用火;用火结束后,应当检查清理火场,确保明火和火星彻底熄灭,严防失火。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