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有效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司法解释 · 最高人民法院 · 施行 2018年9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