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已废止对下列吸毒成瘾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
(一)因吸毒被公安机关初次查获,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生活来源,具备家庭监护条件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三)不满十六周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强制隔离戒毒的。
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条件的,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安排其到实行社区化管理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