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

吸毒人员可以自愿到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同意,也可以到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但应当与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分开管理。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签订戒毒协议,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自愿戒毒人员的身份及戒毒协议等信息。

自愿到前款规定戒毒场所接受戒毒治疗的,公安机关对其原吸毒行为不予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