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废止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商场(超市)、专卖店、收购点等农产品经营场所开办者,应当履行以下管理责任:
(一) 保证销售场所清洁卫生,对场地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二) 在固定摊位悬挂标示牌,与进场的农产品销售者签订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质量安全责任;
(三) 查验进场销售的农产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四) 配备农产品质量检测设备与检测人员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抽查检测;
(五)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报告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