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已废止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