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有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大气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大气污染违法行为的;
(五)违法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物品的;
(六)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大气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或者公布虚假大气环境信息的;
(八)经约谈后整改不力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