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

生产、进口、销售、使用含有挥发性有机物的原材料和产品的,其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应当符合规定的限值标准。

政府采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优先采购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内禁止使用高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产品。

医院、学校和幼儿园、养老院、交通运输场站等场所和设施的业主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在新建、改建、扩建、装修等工程竣工后,进行空气质量监测,并在显著位置公布监测结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态抽检。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