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
(一)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政策宣传,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和村(居)民开展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督促指导辖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实施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垃圾收集和转运;
(三)发现污染或者可能污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或其他情形时,及时制止或者采取措施,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配合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四)协助有关部门处理突发环境事件;
(五)引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方法规 · 乐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