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八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锅炉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派出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