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有效省、市(州)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建设与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源监测网,组织开展大气环境质量和大气污染监测;评估和研究本地区大气质量状况、污染成因和污染规律;开展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预报,统一发布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信息。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问题突出或者大气环境质量改善低于进度要求的市(州)人民政府,实行大气环境质量预警通报。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一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