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城市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措施,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达到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城市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经济、技术条件适时进行评估、修改;市(州)的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法规 ·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