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有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置戒毒康复场所,应当合理布局,依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自愿戒毒、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可以自愿与戒毒康复场所签订协议,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康复、生活和劳动。

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不具备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条件的,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合规设置的戒毒康复场所接受社区戒毒、社区康复。

地方法规 ·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