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九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建设单位逾期未整改或者整改不合格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质量监督机构责令停工整顿,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造成质量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一般质量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较大质量事故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重大及以上质量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