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有效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估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对电梯进行更新、改造、修理;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估不合格的,均不得继续使用:
(一)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
(二)故障频率高影响正常使用的;
(三)遭遇水浸、火灾、地震等灾害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安全评估的情形。
电梯安全评估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开展安全评估活动,对评估结论的真实性、公正性负责,并及时将评估结论报告电梯所在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显著位置公布安全评估结论。
地方法规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