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完成情况、大气污染防治重点任务完成情况、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达标情况、资金投入使用情况、公众满意程度等相关方面,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考核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