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