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禁燃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燃用不符合标准或者要求煤炭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没收原材料、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