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浓度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产、停业整治,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法规 · 合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