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机制,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并列入预算,明确使用范围,加强管理、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地方法规 ·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