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已修改

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经营者不得擅自超出门窗进行店外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违法经营设施的,责令拆除。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