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已修改

在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和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拆除、损坏停车泊位和停车标志标线等停车设施与设备;

(二)擅自在停车泊位内设置地桩、地锁等障碍物;

(三)擅自将公共停车泊位固定给单位和个人使用;

(四)机动车在道路停车泊位内不按停车泊位标示的方向停放,跨越或者超出停车泊位停放。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前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五十元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