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已修改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遵循安全、节能、环保和品质原则,符合设置指引、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的相关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消防设施、消防安全标志、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行人和车辆通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四)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五)危及建(构)筑物安全或者利用危房、违法建(构)筑物的;

(六)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七)利用建(构)筑物玻璃幕墙、立柱和门窗外表的;

(八)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居民生活、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

(九)在楼顶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

(十)在建(构)筑物外立面擅自设置电子显示屏等发光设施发布广告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设置的其他情形。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

违反第三款规定,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未取得许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拆除的,依法拆除。未按照许可的位置、规格、功能等要求设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淮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