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洋牧场管理条例/第四章 生态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行在海洋牧场规划区内开展海洋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依据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物种名录编制放流方案,在实施增殖放流十五日前报送海洋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增殖放流外来海洋生物物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地方法规 · 连云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2月3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