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旅游条例/第三章 旅游基础设施与公共服务第二十一条有效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四星级以上乡村旅游景区,应当提供公共交通服务。利用环古城河、金鸡湖、太湖等符合条件的水域,开发水上旅游线路及产品的,发展和改革、规划、交通运输、水利(水务)、旅游等部门应当协同推进水陆换乘服务站、泊船区等配套交通基础设施建设。地方法规 · 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