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发现地下文物仍继续施工,不保护现场,或者在考古发掘结束前擅自在考古发掘区域继续施工、进行生产活动的,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制止,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