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发现地下不可移动文物,需要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原址保护方案,并经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原址保护的地下不可移动文物适合展示的,可以采取博物馆、遗址公园等形式展示;暂时不适合对外展示的,可以采取原址填埋、地面绿化或者标志标识设置等形式予以保护。

地下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无法实施原址保护,需要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事先征得相关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建设单位或者土储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关文物保护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的单位编制迁移保护方案,并经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实施。地下不可移动文物迁移异地保护的,应当按照就近原则,选取便于开放展示的公共空间作为新址,并在原址设置永久碑记。

经考古发掘有重要发现需要实施原址保护或者迁移保护的,所需费用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