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瓶装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记入诚信信息记录,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
(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气瓶相互灌充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