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十层以上高层住宅建筑使用瓶装燃气;
(二)在户内同时储存、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燃气;
(三)未使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保持正常工作状态;
(四)将户内燃气设施置于密闭空间内;
(五)加热、摔砸、倒置、横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记及漆色;
(六)随意倾倒瓶装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灌充;
(七)自行处置报废气瓶及附属部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设施保护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