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章 经营服务与使用第二十八条有效瓶装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在气瓶充装前未按规定回收、处置燃气残液;(二)充装气量误差超过国家标准;(三)充装未经检验、超过检验期限、检验不合格或者报废、改装等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四)利用燃气槽车、贮罐直接充装气瓶,或者使用气瓶相互灌充;(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