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至十万元的罚款。

地方法规 ·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1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