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的,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整改或拆除,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旧址保护范围内的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建、添建和新建的,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移动、损毁、破坏文物保护标志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刻划、损坏文物的,视情节轻重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批准在旧址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擅自挖沙取土、开山采石和建墓的,责令限期整改拆除,并视情节轻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旧址设施设备的,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旧址建筑物使用单位在接到文物行政管理机构的维修通知书后,不按期进行维修,致使文物建筑受损、坍塌或未按修旧如旧原则维修的,责令限期修复,造成损失的追究其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的责任。
地方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2010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