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三条

已修改

业主转让物业时,其名下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随物业一并转让;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应当将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全额退还业主。

业主未按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该物业的转让和抵押登记手续。

地方法规 ·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