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二条

已废止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批评、举报、投诉,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阻止或者打击报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扶贫开发机构应当公开电话、邮箱等投诉渠道,接受社会监督,为各类媒体提供舆论监督的便利,对收到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转送。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