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已废止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的定期沟通、协调联络、褒奖激励机制,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采取项目、资金、技术、人才投入等方式,帮扶贫困地区改善基础设施,发展特色优势产业,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并在财政、金融、税收、土地供应、社会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给予优惠。
倡导扶贫开发志愿者行动。支持依法举办扶贫开发捐赠活动。开展助教、助学、助医、助孤、助残、助老等扶贫公益活动。组织开展国际扶贫开发交流与合作。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