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条

已废止

本条例所称农村扶贫开发,是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援疆省市、对口协作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通过政策、项目、资金、物资、技术、人才、服务等方式,帮助扶贫对象改善生产生活条件、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实现脱贫致富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扶贫对象,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识别认定的贫困户、贫困村、贫困县。

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