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综合整治措施,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保护范围以及相关流域、区域的水土保持和生态修复,建设和保护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人工湿地,有计划地用优良树种替换会引起土壤退化、地表水污染的速生树种,并通过赎买、置换、租赁等方式,逐步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用材林、经济林等调整为生态公益林。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居民外迁,防止饮用水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证饮用水安全。尚未外迁的,应当采取措施对生活垃圾和污水进行收集处理。
地方法规 · 龙岩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