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四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的;
(二)未定期检定、校准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等有关环境信息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