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十三条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污染防治设施损坏未及时修复的;(二)违反操作规程致使污染防治设施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存在过失责任的。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七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七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