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在本省生产、销售、进口、使用的煤炭,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煤炭硫分、灰分、重金属等含量的要求。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煤炭生产企业制定煤炭质量内部管理规定、建立煤炭生产质量管理档案,并可以采取抽样检测等方式实施监督检查。

地方法规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