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植物检疫条例/第三章 生产流通检疫第二十一条有效调运植物、植物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一)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补充名单的,调出发生疫情的区县(自治县)之前;(二)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三)可能被检疫性有害生物污染,用于承载、包装、铺垫、支撑、加固货物的植物、植物产品。地方法规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第二十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