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已修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生态保护红线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的;
(二)擅自调整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
(三)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进行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
(四)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受理投诉、举报的;
(五)对发现或者接到投诉、举报的破坏、侵占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未依法查处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