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已修改生态保护红线内已有的下列开发活动,按照尊重历史、严格依法、稳步推进、逐步解决的原则处置:
(一)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可以依法进行;
(二)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准入清单的开发活动应当退出;
(三)耕地可以正常耕作,但依法退耕还林(草、湿)的除外;
(四)居民生活点、农(林)场场部等生产生活设施可以正常使用,但不得扩大现有用地规模;
(五)具备条件的地区逐步推进生态移民或者集中安置;
(六)交通、通信、能源管道、输电线路、防洪水利等设施应当依法管理、运行和维护。
法律、法规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地方法规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