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四条
已修改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对损害轨道交通设施安全、影响轨道交通运营秩序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可以责令行为人离开城市轨道交通设施或者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对违法行为涉及城乡规划、公安、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职能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造成轨道交通设施损坏或者运营损失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