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条

已修改

违反本条例规定,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检查、维护,影响其正常运行和使用的;

(二)未配置消防、防护、报警、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保持其完好有效的;

(三)未遵守运营服务规范和承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未组织运营安全综合评价、专项评价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

(五)未对相关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考核的;

(六)未做好轨道交通客运量、客运周转量等运营数据统计分析的;

(七)未依法处理乘客投诉的;

(八)擅自停止线路、车站或者部分路段运营的;

(九)出现暂停运营情况未报告或者未向社会公告的;

(十)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及统一规范设置轨道交通指引导向和安全警示标志的;

(十一)未制定轨道交通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的;

(十二)在客流量激增或者发生突发事件时,未采取应急措施的;

(十三)未按照轨道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标准的其他要求提供服务的。

地方法规 ·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8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