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在禁止吸烟的场所吸烟;

违反规定燃放烟花爆竹;

(三)在街道、住宅区等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摆路祭、出水、焚烧、丢撒冥币、纸钱;

(四)违反规定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树枝、枯草、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或者在禁止区域露天烧烤;

(五)随地吐痰、便溺;

(六)乱扔垃圾、杂物;

(七)乱涂、乱画、乱刻,随意张贴、悬挂布告、启事、广告和宣传品;

(八)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

(九)占用公共绿地种植果蔬、停泊车辆、晾晒物品;

(十)其他损害公共环境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月1日